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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金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文忠,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教导员。
  原告张金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3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勇杰、顾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府右街犯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1年其投资的项目遭到行政处罚而损失惨重,且在地方上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开始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去国家信访局途中时遇北京警方查看身份证,后被送到xx楼救济站。11月13日,上海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上海。同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至头桥派出所做笔录,下午5时左右带到医院体检,后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xx街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开具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至奉贤区拘留所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8日释放。原告认为,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原告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应得到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北京市警方开具的《训诫书》,而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伪造证据,未按事实进行记录;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信访人只能进行劝阻、批评、教育,无效后方能进行训诫,对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系守法公民,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未非法上访;被告处罚原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公信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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