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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金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文忠,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教导员。
  原告张金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3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勇杰、顾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府右街犯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1年其投资的项目遭到行政处罚而损失惨重,且在地方上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开始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去国家信访局途中时遇北京警方查看身份证,后被送到xx楼救济站。11月13日,上海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上海。同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至头桥派出所做笔录,下午5时左右带到医院体检,后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xx街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开具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至奉贤区拘留所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8日释放。原告认为,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原告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应得到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北京市警方开具的《训诫书》,而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伪造证据,未按事实进行记录;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信访人只能进行劝阻、批评、教育,无效后方能进行训诫,对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系守法公民,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未非法上访;被告处罚原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公信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上述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奉贤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证据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认定原告在xx街(xxx周边)滞留,为非正常上访人员;原告后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劝返回沪,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警方进行处罚;原告在此之前已有过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训诫,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情节较重,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权限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原告对上述依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无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二、事实依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编号[2013]第201311110200)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北京警方查获原告在xx街(xxx周边)非正常上访而对其进行训诫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份材料,即使材料属实,但发生地在北京,被告无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被查获在xx街(xxx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送回上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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