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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2)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上述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奉贤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证据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认定原告在xx街(xxx周边)滞留,为非正常上访人员;原告后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劝返回沪,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警方进行处罚;原告在此之前已有过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训诫,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情节较重,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权限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原告对上述依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无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二、事实依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编号[2013]第201311110200)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北京警方查获原告在xx街(xxx周边)非正常上访而对其进行训诫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份材料,即使材料属实,但发生地在北京,被告无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被查获在xx街(xxx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送回上海的事实。
  原告认可其在北京市xx楼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带回,但不认可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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