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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2)
  原告认可其在北京市xx楼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带回,但不认可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3、《劝返接回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劝返接回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份材料仅注明其个人信息而已,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一案的事实。
  原告对该材料中认定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认可,认为系被告私自添加。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接受证据清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案件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受案登记,且受案回执不需要领取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6、《案发及抓获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等一组材料,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调查,后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见过传唤证,《案发及抓获经过》、《传唤证回执》系伪造,不认可。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询问时已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内容未看过,不认可,后法院寄送诉讼材料时方才知晓。认可去北京信访是解决厂房拆迁,但并非非正常上访,笔录其余内容未讲过。
  8、《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看过《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但未看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材料均不认可。
  9、《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等一组材料,证明在事先告知原告处罚决定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复核笔录,履行了复核义务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看过上述材料,但《复核笔录》属实,认可《复核笔录》记录的相关内容,对《复核审批表》不认可。
  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拒绝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认为,收到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决定书内容因缺少事实依据而不认可。
  1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将原告依法送奉贤区拘留所执行处罚,后两次向原告家属送达家属通知书,其妻子收到后未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可其妻子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家属通知书》但未签字的事实,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可,对《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
  12、相关见证人员身份信息及《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表》等一组材料,证明本案调查过程中被告方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原告认可确实拒绝过相关材料的签字,但对于告知书等文书、户籍资料等不清楚。
  13、对原告《训诫书》及相关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9月9日分别被认定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劝返接回,被告对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予以承诺并接受三小时法律训诫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对其处罚的依据。
  三、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告认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被告职权有问题,原告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系伪造。
  四、程序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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