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3)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接受了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移送案件和相关证据,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确认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原告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前,向原告予以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被告进行了复核,认为原告主张事实理由并无依据,故核准了行政处罚。后被告向原告家属送达了相关通知,其妻子接收但未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其对法律依据不清楚,但被告处理案件仓促,伪造相关证据,程序不合法,受理日期、作出处罚决定、执行拘留日期均为同一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北京市警方依职权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否认收到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影响本院依法采纳;对证据2、3,鉴于原告认可其在北京市xx楼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带回,且该两份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采纳;对证据4-12,系被告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加以否认,认为其中部分证据系被告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亦认可曾拒签过相关文件,与被告在证据中注明原告拒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证据13,系北京市、上海市警方分别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北京市xxx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11月13日,原告由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带回上海并移交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报立案后,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向原告事先予以告知,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无误情形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同日将原告送奉贤区拘留所执行,并将上述情形向原告妻子进行了告知。2013年11月18日,奉贤区拘留所解除了对原告的拘留。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服,以致涉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9月9日两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而被北京市警方训诫。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奉贤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3月8日、9月9日、11月11日三次前往北京市xxx、xx街(xxx周边)等区域进行上访,因上述区域并非上访接待场所,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三次非正常上访属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原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辖头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之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法行政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权机关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2011310048号]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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