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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3)
  3、《劝返接回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劝返接回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份材料仅注明其个人信息而已,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一案的事实。
  原告对该材料中认定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认可,认为系被告私自添加。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接受证据清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案件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受案登记,且受案回执不需要领取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6、《案发及抓获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等一组材料,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调查,后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见过传唤证,《案发及抓获经过》、《传唤证回执》系伪造,不认可。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询问时已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内容未看过,不认可,后法院寄送诉讼材料时方才知晓。认可去北京信访是解决厂房拆迁,但并非非正常上访,笔录其余内容未讲过。
  8、《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看过《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但未看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材料均不认可。
  9、《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等一组材料,证明在事先告知原告处罚决定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复核笔录,履行了复核义务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看过上述材料,但《复核笔录》属实,认可《复核笔录》记录的相关内容,对《复核审批表》不认可。
  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拒绝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认为,收到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决定书内容因缺少事实依据而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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