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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苏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程勤。
  委托代理人韩勇跃。
  原告苏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捷,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跃、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对原告苏捷作出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苏捷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苏捷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在本市成都北路服用美沙酮,出门后即被黄浦区小东门派出所以尿检为由送至黄浦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检,当时尿检结果为阳性。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遵守社区戒毒协议,并按时尿检,原告因身体疾病服用了止痛片和美斯康定,并未吸毒;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进行的鉴定过程中原告本人均不在现场,且原告仅服用了止痛片和美沙酮,被告因尿检呈阳性即对原告处以两年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有原告的尿检结论、鉴定结论及原告本人供述予以证实。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1年7月14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本市江阴路被民警传唤,经尿液检验及司法鉴定,原告体内被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被告结合原告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况,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遂于同日作出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提供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7日分别对苏捷、史立忠、严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原告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又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事实,有尿检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被告所作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未吸食毒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对原告苏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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