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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丽珍。
  委托代理人马莲珍。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王丽珍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工龄不予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莲珍,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对原告王丽珍作出工龄不予认定的决定。
  原告王丽珍诉称:原告原系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干部学校学生,1965年9月入学,1969年11月毕业。1985年2月25日原上海市高等教育局补发毕业证明,后由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重新分配工作。根据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至1969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起计算。原告因“文革”曾被动员去甘肃省,而未按照原来的时间和办法被分配过工作,直至1980年7月才参加工作。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其于1969年11月毕业,因“文革”延期分配,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毕业时起计算。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上海华嵘实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将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7月调整为1969年11月,即认定1969年11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龄,被告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工龄不予认定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经查,原告毕业后曾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直至1980年7月参加工作。现原告申请将参加工作时间由1980年7月调整为1969年11月,即增加认定1969年11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龄,被告认为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原告虽系半工半读1969年大专毕业生,但不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延期分配”的情形,故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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