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8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本案中,被告经查原告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报到,直至1980年7月才参加工作,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参加工作时间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述文件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年至1969届大中专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原告虽系半工半读学校1969年大专毕业生,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但因个人原因未去报到,因此,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其要求撤销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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