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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09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2013)137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提交资料清单,被告提交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凭证、区规土局职责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该期限未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根据区房管局和区规土局的相关职责权限划分,区规土局是本区规划和土地管理职权机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属于区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并非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区规土局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被告告知原告向区规土局咨询存在瑕疵。但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事宜属于区规土局的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向区规土局咨询有利于职权机关依规定处理原告的申请。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旭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旭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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