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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13号 (3)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书面反映仅是其揣测,同时陈述事发路段是双向单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机非车道间无隔离标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针对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受伤一事作出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3日下午第三人下班骑助动车回家,14时45分许第三人行驶至嘉定区园汽路近园国路南约200米处遭遇机动车事故而摔倒,该机动车逃逸。第三人拨打电话至其兄长,其兄长约5分钟后赶到现场。之后,2人分别拨打120及110。第三人被随后赶到的救护车送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救治,经诊断,第三人的伤势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同日15时20分,嘉定交警支队到达现场勘查、调查。当月11日,嘉定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逃逸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的受伤致骨折是否属于工伤申请认定。被告于次月10日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邮寄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该局作出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经调查,于60日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于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被告认定第三人2013年9月3日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虚构机动车交通事故,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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