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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姚媝娟,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方夫根,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洋,上海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奚旺,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红娣,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姚媝娟不服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以下简称铁路上海站派出所)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于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杨红娣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媝娟、被告铁路上海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洋、奚旺、第三人杨红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路上海站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与杨某发生纠纷,经诊断,杨某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16时许接到110指令,对原告报案事宜处警。

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原告报案事宜,并将受案回执送达原告。

3、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30日。

4、电话记录2份,证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沟通、反馈调解方案。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在该决定书上书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读并送达”,并签名、捺指印。

7、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对第三人丈夫张鹤年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中铁快运上海站营业处工作人员王佳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铁路上海站利民服务公司打包组员工李萍所作的询问笔录、提取自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的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被告处警民警所作的工作情况,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8、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及结果,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伤势为腰部软组织挫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原告姚媝娟诉称,2014年2月8日下午,原告到上海火车站行包房办理行李托运业务,无端遭到行包房员工及其老婆杨某(即第三人)、司机王某、张某、李某的寻衅滋事。原告拨打110报警求救,民警到场后作了接处警记录,向原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让原告去闸北区中心医院验伤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假公济私,颠倒黑白,枉法作出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对象错误、采用暗箱操作手段、企图实现的目的违反法律精神和原则、送达手段卑劣毫无人性且公然弄虚作假等违法之处,属于无效的渎职行为,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铁路上海站派出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红娣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情简单,违法行为未达到行政拘留的程度,被告没有必要将办案期限延长30天。认为证据5造假,被告未提供传唤证及送达过程的视频录像。3月25日,原告在上海虹桥火车站打算乘坐火车回北京,被告民警赶到火车站向原告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并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当时被告的2名民警携带了传唤证并全程录像。告知笔录上记载的“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系被告事先打印在告知笔录上,当时原告欲提出申辩但遭民警制止,原告无奈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对证据6的送达合法性有异议,否认民警向其宣读不予处罚决定。当原告对决定书将其表述为违法行为人提出异议时,民警称携带了传唤证,如果原告不签收就带其去派出所。原告认为自己系受侵害人,被告不应对其开具传唤证。承认决定书上“不予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读并送达”系原告本人所写,签名和指印也均由原告本人形成,但认为受到民警的胁迫。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签名和捺印,否则只需签名即可,故认为被告将其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处理。对证据7中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将其陈述的动手属于正当防卫记载为互殴有异议,对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与张鹤年的询问笔录不规范,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与被询问人签字的时间不吻合,两人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不属实。认为王佳关于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抓伤第三人的脸的陈述以及李萍关于原告嘴里骂脏话、抓破第三人的脸的陈述均系编造,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视频内容经过编辑处理,与事发当天看到的视频内容不一致;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借用封箱带一事发生纠纷,而视频中却无相关画面,由此证明视频已经被告恶意编辑处理。认为处警民警在工作情况中记载看了视频后未见多人围殴一人的内容不属实,实际是第三人及其丈夫与3名司机共计5人对原告进行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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