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姚媝娟,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方夫根,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洋,上海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奚旺,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红娣,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姚媝娟不服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以下简称铁路上海站派出所)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于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杨红娣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媝娟、被告铁路上海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洋、奚旺、第三人杨红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路上海站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与杨某发生纠纷,经诊断,杨某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16时许接到110指令,对原告报案事宜处警。
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原告报案事宜,并将受案回执送达原告。
3、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30日。
4、电话记录2份,证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沟通、反馈调解方案。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在该决定书上书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读并送达”,并签名、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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