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27号 (2)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日正值春节期间,原告遭到第三人言语侮辱,其出手打第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亦无异议。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2月8日下午,原告至上海火车站行李托运处办理蛇皮袋托运手续,见托运处柜台上有一卷封箱带,就取来使用。由于原告手部残疾,无法撕开封箱带,见第三人过来,就请她帮忙。第三人表示这卷封箱带是她的,称原告偷她的东西,取走了封箱带。原告只得请火车站工作人员帮她打了封箱带,之后回到行李托运处办理托运。当时第三人的丈夫张鹤年携带许多箱子在办理托运,且尚未填完托运单,而原告已经填好托运单,故原告与其商量欲先办理托运。张鹤年称原告插队,要求原告去后面排队,并叫来了第三人。第三人辱骂原告,原告就用手拍了一下第三人的头部。张鹤年叫来本公司的3名司机,拽住原告的背包,拉住原告的手,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当原告倒在地上时,第三人对其又打又踢。
第三人则述称,原告取用的封箱带是其放在托运处柜台上的,因封箱带上印有第三人公司的名字,故其未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因此不满,一直在旁骂骂咧咧。第三人作为商人,考虑到过年期间与人争执不吉利,故未予理会。之后,原告离开托运处去打包,第三人就拿走了封箱带。第三人打包完毕,回托运处登记。原告看到第三人,上来就打其一记耳光,造成第三人的嘴角当即受伤。之后,原告把第三人推倒在行李传送带上,第三人起身还手打了原告。第三人丈夫张鹤年和司机在现场进行了劝阻,未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向110报警,被告民警到场。原告称第三人先动手,第三人提议看监控视频。民警单独调看视频后,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仍坚持己见,民警又与原告一起看了视频。事发后,第三人未要求被告开具验伤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均予以签名、捺指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及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方面,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因借用封箱带一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向110报警,被告民警处警后,经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调阅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治安调解、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认定原告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于同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且原告对自己先出手击打第三人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事发当日正值春节期间,第三人辱骂自己在先,其拍打第三人头部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立案调查,被告鉴于第三人伤势轻微,不要求验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媝娟要求撤销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媝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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