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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27号 (4)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因借用封箱带一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向110报警,被告民警处警后,经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调阅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治安调解、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认定原告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于同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且原告对自己先出手击打第三人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事发当日正值春节期间,第三人辱骂自己在先,其拍打第三人头部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立案调查,被告鉴于第三人伤势轻微,不要求验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媝娟要求撤销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媝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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