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梅英。
委托代理人孙文灏。
委托代理人孙文琴。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委托代理人董敏。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政。
原告刘梅英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灏、孙文琴、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董敏、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汪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刘梅英(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甲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045.3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系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前客、前天井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后客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894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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