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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朱启祥。
  委托代理人许宝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朱旻。
  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启祥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全,被告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顾超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祥诉称,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拆除消防通道,擅自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房屋内安装三部违法电梯,造成安全隐患。原告以书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上述违法安装的电梯进行整改,恢复原状,而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房屋内安装三部违法电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申请书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明申请的事实;2、违章整改通知书三份,房屋状况汇总表;3、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一层平面图;4、照片两张,证明三部电梯的状况,以证据2-4证明违法安装电梯的事实。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被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仅可对居民住宅用房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对非住宅用房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则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举报的电梯系在商业用房内,被告没有行政处罚权,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虽然没有职权,但仍然进行了调查,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容环卫局)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下列依据和证据材料: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条、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九)项,证明被告没有职权查处商业房屋内的违法行为;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的性质为商场,属于商业用房;3、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浦东新区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的安全进行专项技术鉴定;4、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复;5、沪浦编(2005)69号文,证明被告系在浦东市容环卫局增挂牌子,由浦东市容环卫局统一受理并答复被告的信访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违章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证明房屋为商业用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举报的房屋土地系住宅用地,属于小区公建配套设施,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房屋性质为居住;对证据3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5有异议,对答复主体和答复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启祥住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书,认为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房屋内安装三部电梯,造成安全隐患,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上述三部电梯,恢复原状。被告接到投诉后,进行相应调查与核实。之后,由浦东市容环卫局信访办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其反映的三部电梯不能认定为违法搭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之后,虽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核实工作,然未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应认定其尚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系在浦东市容环卫局增挂牌子而建立,由浦东市容环卫局受理信访并统一回复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负责本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浦东市容环卫局承担管辖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事务,两者承担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责,机构设置采用增挂牌子的方式并不能等同于两者的法定职责可以相互替代,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须针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朱启祥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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