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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金全根。
  原告吴琴珍。
  原告金玉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芳。
  原告金鑫。
  原告金蝶。
  原告唐剑华。
  原告唐恩哲。
  法定代理人金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
  原告郭惠明。
  原告金秀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秀芳(暨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惠明(暨原告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240.94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19.06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861,846.30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世居农民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被告对该户核定安置9人,即吴琴珍、金全根、金玉芳、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独生增计1人)、金鑫、郭惠明,货币补偿款1,08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原告户房屋五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3,429.05元),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7,730.34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66,221.72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44,674.46元),以上房屋总价为1,135,208.52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55,208.52元。另查,原告户注册有上海惠明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及上海佳珍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均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190.94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0,0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4,329元。原告户装修补偿费为198,981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50,331元,有证棚舍补偿费用为9,607元,无证建筑面积153.32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403,248元。两相抵扣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原告户348,039.48元,并将另行按规定支付原告户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被告对原告户坚持要求在册户口全部按照农民建房标准补偿安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原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X室、XX号XX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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