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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金全根。
  原告吴琴珍。
  原告金玉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芳。
  原告金鑫。
  原告金蝶。
  原告唐剑华。
  原告唐恩哲。
  法定代理人金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
  原告郭惠明。
  原告金秀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秀芳(暨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惠明(暨原告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240.94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19.06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861,846.30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世居农民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被告对该户核定安置9人,即吴琴珍、金全根、金玉芳、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独生增计1人)、金鑫、郭惠明,货币补偿款1,08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原告户房屋五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3,429.05元),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7,730.34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66,221.72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44,674.46元),以上房屋总价为1,135,208.52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55,208.52元。另查,原告户注册有上海惠明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及上海佳珍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均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190.94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0,0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4,329元。原告户装修补偿费为198,981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50,331元,有证棚舍补偿费用为9,607元,无证建筑面积153.32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403,248元。两相抵扣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原告户348,039.48元,并将另行按规定支付原告户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被告对原告户坚持要求在册户口全部按照农民建房标准补偿安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原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X室、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2]670号)及附图、征收土地明细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口径》,以上证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取得了相关的批文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房屋所在地在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6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投票”及“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以上证明被告依法确定了该基地的相关评估公司,对原告户进行评估的是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关于金全根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曹建安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档案机读材料、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40.9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8人:金全根、吴琴珍、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独生增计1人),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9人,原告户拥有两个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在金家宅XXX号,在被诉决定中已予以补偿,金秀芳和曹顺因在他处有建房立基,故对此二人未予安置;4、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评估汇总表,证明百盛公司对原告户评估,评估报告于2013年4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金岳才作为旁证人;5、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登记信息、空房证明、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安置房的基本信息及评估价格,符合入住条件,区房屋征收中心将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处,金全根于2013年7月3日签收;6、三次征收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征收人员上门与原告户进行沟通的情况及征收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旁证人的身份,征收人员与原告户于2013年5月6日、8日、10日进行了三次谈话,金全根参加,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原告金全根签收;8、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在区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召开协调会,郭惠明、金秀芳参加了协调会,但未协商成功;9、关于对金全根(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补偿安置计算说明、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支票、送达回证、照片、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到金全根家中实施补偿,原告家中无人;10、责令交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户送达;11、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作为被诉决定的程序依据;《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作为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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