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号 (2)
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诉称,征地批文尚未批准之时,评估机构已经开始评估工作,违反法定程序;金秀芳也是涉诉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之一,且户口也在内,理应予以安置补偿,但被告对金秀芳母子未予安置;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办证人员错误将郭惠明和金全根房屋登记在一个宅基地使用证里面,原告户实际建筑面积应当为341.35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而征收补偿方案三个月之后才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征求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意见,征收部门也未征询过;原告户在金家村还有承包地,安置房屋距离遥远,不利于农民生产,而且安置房屋没有电梯,原告户两个老人不方便居住。征收部门制作的谈话笔录、协调会会议记录、安置房调拨单没有原告签名,均为虚假。被诉决定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金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金全根和吴琴珍补发的结婚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870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金蝶和唐剑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之间的关系;2、残疾人证,证明吴琴珍视力残疾;3、金全根宅基地使用证内册、1996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批准建造卫生间7平方米)、1986年以郭惠明为申请人的社员用地造房申请单、1979年金全根用地造房申请单;4、(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秀芳系金家宅XXX号的产权人之一;5、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户还在金家村有耕种的土地;6、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该基地158户的补偿安置情况;7、证明,证明村里证明将两幢房屋办理在一张宅基地使用证上,吴明权系当时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8、照片五张,证明征收部门把公告贴在了残疾人标志上面;9、大德队队长的金岳才的证明及郭惠明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岳才只是陪同征收人员到被征收户处,一般不参加谈话;10、金家村的证明,证明2006年没有动迁,是因为家庭矛盾才进行析产;11、确定估价机构结果的公示两张,证明公章不同,有造假可能;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决定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决定。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为240.94平方米,按照口径,安置原告户9人(包括独生增计1人),按照人口托底安置原告户。评估机构结果确定表中“赵行村”系笔误,实际反映的都是金家村的情况。金秀芳和曹顺在他处有建房,按照口径不应予以安置。区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原告户接受补偿,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遂作出被诉决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法律规定违反上位法,应属无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征地批文无时间、无公章,无法证明合法有效,征地明细表还出现了“川沙县”的字样,川沙县早已撤销建制;征地公告未公示,不合法,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征地批文批准后三个月后才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征地范围内农业人口人数、安置方式等进行公告,也无证据证明进行过公告;附图制作不正确;对房源调拨单有异议,认为征地安置方案中华夏二路的房屋足够安置,无需另行调拨;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张贴在残疾人标志的上面,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张贴的方案没有公章;签约告知书约定的签约时间和口径不一致;对口径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等上位法。对证据2评估机构确定的相关证据,认为评估机构确定不合法,核准日期在选举日期之前,而且是针对赵行村不是金家村,评选不合法;对评估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等无异议,但执照有效期有问题;评估机构确定公示和照片里面公示的签字字体不一样,公章也不一样。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立基人口包括金秀芳,被告未计算在内,而且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三层房屋未建好,因此实际有证面积应当为341平方米。对证据4有异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单,原告户收到,但认为评估机构在评估时点无相应资质。对证据5,认为不合法,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不足70年,违反国家规定。对证据6,认为征收人员与金全根商谈无效,金全根已经把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委托给郭惠明,对旁证人金岳才身份证明无异议,征收人员上岗证过期。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送达给金全根无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会议通知收到,金秀芳和郭惠明参加了协调会,被告也未让二人签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效。对入户通知,表示现在才看到,认为晨阳西路的房屋不是本基地的安置房源。对证据10,收到但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由法庭核对。对证据2、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也无职权确权。对证据8,已经依法公告,照片不影响公告效果。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已经合法公示。对证据12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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