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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8号 (3)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家村金家宅XXX号,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40.94平方米,在册有10人: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曹顺,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9人(唐恩哲独生增计1人,金秀芳与曹顺他处有房,故不计入补偿安置人口)。金全根与吴琴珍系夫妻关系,金玉芳、金秀芳系上述二人之女。金玉芳和郭惠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离婚,金蝶、金鑫系上述二人之子女。金蝶与唐剑华系夫妻关系,唐恩哲系上述二人之子。曹顺系金秀芳之子。
  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沪府土[2012]670号文,对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区房屋征收中心。该基地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户的评估公司,经评估,原告户房屋200.82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23元/平方米,40.12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62元/平方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7月3日,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原告金全根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53)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户。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报送了原告户的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7月10日召集原告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区房屋征收中心于同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原告户均拒绝接受。2013年8月6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户。原告金秀芳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及审核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被告按照《口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房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原告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征询了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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