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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柳小明。
  原告柳慧敏。
  原告柳慧莉。
  原告柳慧芬。
  原告柳慧英。
  原告柳志明。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明。
  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小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王冠华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2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第三人同意为101.5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76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5.5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87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153,096元,含评估价格1,437,920元(18,920×76×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31,376元(18,920×30%×76)。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第三人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按附近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计算补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六原告参加了调解会,认为评估均价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71号令等规定,要求撤销,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076,920.5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076,175.5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该户;第三人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80,781.05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5,3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6,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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