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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6号 (2)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基本情况、被拆迁户居住情况登记表、天镇路XXX弄XXX号户籍住户调查表、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柳志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户房屋、户籍及共有人情况;
5.第一轮征询意见表、估价机构推选选票回执、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动迁工作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原告柳小明《撤销本地块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函件,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并组织调解,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10月18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依据缺失,没有《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错误,地块的“房屋评估均价”、“本地块优惠价”来源不明,被告依此作出裁决,明显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重大财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1、土地使用证,余某某死亡证明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房屋为六原告共有;2、原告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关于实施《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估分户报告单》的通知,证明报告单与规定的样张不符;3、《关于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4、《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证明可供原告选择的安置方式中包含就近安置;5、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沪房管复告[2013]300号《告知书》,证明“房屋评估均价”、“本地块优惠价”来源不明;6、周边房屋售价资料,证明原告户周边房屋成交价格情况;7、2013年8月6日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质疑同一基地安置补偿尺度不一,裁决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其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被告受理裁决时程序不全,缺失《评估报告》、未达成协议比例、补偿安置具体方案;2、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没有讨论时间、组成人员、讨论经过,无法证明领导班子讨论的过程和结果;3、调查笔录非调解笔录,落款人为调查员,对原告的陈述仅记载不认可价格,整个过程流于形式,未有协调;4、谈话笔录无原告签字,内容与裁决一致,显然后补。原告柳小明确认双方自动迁开始后曾有过接触,其提出要求按附近商品房价格计算就近安置,第三人未同意。对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原告户亦不接受;5、根据规定拆迁许可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必须经市相关部门批准,现被告核发的许可通知均是延长一年,其无该权限,且未提供公告资料;6、被告仅提供上岗证不能证明工作人员是否通过年度考核,是否经备案;7、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时间晚于估价作出时间,且分户报告单上无估价师签字,未附估价师资格证书,与原告提供的法定格式不符,应属无效;8、拆迁公告写明以规划红线为准,但未提供,另公告地点、范围、何人张贴均无证据显示;9、因是拆除整幢房屋,故应以测绘面积认定建筑面积,裁决认定76平方米没有依据;10、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拆迁许可证等部分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认为:1、拆迁公告及拆迁许可证均明确拆迁范围为“天镇路143弄全部……”,原告户房屋包含在内。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2、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分户报告单上有估价师盖章,为有效证据,原告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鉴定;3、被告作为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作出认定。因原告户仅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用地面积22平方米,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按三层计,底面积增加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6平方米,对其余超出部分也予以相应补偿;4、谈话笔录有居委干部见证,具有真实性;5、裁决决定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足以证明经局领导班子讨论;6、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而且未经对方同意,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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