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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6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及该公司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原告户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裁决亦在拆迁范围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基本情况、被拆迁户居住情况登记表、天镇路XXX弄XXX号户籍住户调查表、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柳志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户房屋、户籍及共有人情况;
5.第一轮征询意见表、估价机构推选选票回执、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动迁工作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原告柳小明《撤销本地块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函件,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并组织调解,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10月18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依据缺失,没有《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错误,地块的“房屋评估均价”、“本地块优惠价”来源不明,被告依此作出裁决,明显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重大财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1、土地使用证,余某某死亡证明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房屋为六原告共有;2、原告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关于实施《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估分户报告单》的通知,证明报告单与规定的样张不符;3、《关于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4、《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证明可供原告选择的安置方式中包含就近安置;5、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沪房管复告[2013]300号《告知书》,证明“房屋评估均价”、“本地块优惠价”来源不明;6、周边房屋售价资料,证明原告户周边房屋成交价格情况;7、2013年8月6日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质疑同一基地安置补偿尺度不一,裁决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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