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6号 (3)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另认为样张为2002年出具,并无法律强制必须一致;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居民可选择货币安置,自行购买就近房屋。因考虑到原告户户外共有人较多,因此采取的是房屋和货币相结合的安置方案;估价公司是通过选举产生,“房屋评估均价”是根据整个基地的评估价格计算而来,如单户评估价格低于评估均价的,则按均价计算,此方案利于居民;原告房屋为旧里,而其提供的照片为周边新建商品房,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均能真实反映拆迁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审理过程,原告提出的要求及意见亦清楚记明,可予认定。分户报告单虽与原告提供的样张不一致,但评估系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上盖有估价师、估价单位印章,权利告知清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行政诉讼系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所指非无限责任,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拆迁公告张贴人员、时间、地点及上岗人员备案、考核、估价师资质证书等进一步材料,否定上述证据证明效力,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2至7组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余某某(亡),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六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3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房屋面积、补偿价格等基础事实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提出被告裁决认定面积错误、依据缺失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被告根据原告户房屋现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76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第三人公示的《安置办法》在行政职能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审查,可在基地范围内适用,《安置办法》中对“房屋评估均价”、房屋面积认定等均有明确。因此被告裁决中对原告户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的确定,依据充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钱纪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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