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46号 (3)
  被告辩称,其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被告受理裁决时程序不全,缺失《评估报告》、未达成协议比例、补偿安置具体方案;2、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没有讨论时间、组成人员、讨论经过,无法证明领导班子讨论的过程和结果;3、调查笔录非调解笔录,落款人为调查员,对原告的陈述仅记载不认可价格,整个过程流于形式,未有协调;4、谈话笔录无原告签字,内容与裁决一致,显然后补。原告柳小明确认双方自动迁开始后曾有过接触,其提出要求按附近商品房价格计算就近安置,第三人未同意。对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原告户亦不接受;5、根据规定拆迁许可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必须经市相关部门批准,现被告核发的许可通知均是延长一年,其无该权限,且未提供公告资料;6、被告仅提供上岗证不能证明工作人员是否通过年度考核,是否经备案;7、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时间晚于估价作出时间,且分户报告单上无估价师签字,未附估价师资格证书,与原告提供的法定格式不符,应属无效;8、拆迁公告写明以规划红线为准,但未提供,另公告地点、范围、何人张贴均无证据显示;9、因是拆除整幢房屋,故应以测绘面积认定建筑面积,裁决认定76平方米没有依据;10、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拆迁许可证等部分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认为:1、拆迁公告及拆迁许可证均明确拆迁范围为“天镇路143弄全部……”,原告户房屋包含在内。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2、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分户报告单上有估价师盖章,为有效证据,原告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鉴定;3、被告作为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作出认定。因原告户仅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用地面积22平方米,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按三层计,底面积增加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6平方米,对其余超出部分也予以相应补偿;4、谈话笔录有居委干部见证,具有真实性;5、裁决决定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足以证明经局领导班子讨论;6、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而且未经对方同意,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另认为样张为2002年出具,并无法律强制必须一致;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居民可选择货币安置,自行购买就近房屋。因考虑到原告户户外共有人较多,因此采取的是房屋和货币相结合的安置方案;估价公司是通过选举产生,“房屋评估均价”是根据整个基地的评估价格计算而来,如单户评估价格低于评估均价的,则按均价计算,此方案利于居民;原告房屋为旧里,而其提供的照片为周边新建商品房,不具有关联性。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