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麒麟。
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任芝浩。
委托代理人朱宏。
原告张麒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麒麟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伟,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芝浩、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土局于2014年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复议的标的即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中加注“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为工作人员手写提示事项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手写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上述履行职务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要件,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原告就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标注“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手写的提示事项,未设定原告权利义务,对其也未产生约束力,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房屋的权利人,其因发现上述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由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手写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认为该注明无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遂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标的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故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收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信封复印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作为市级规划和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以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的有关土地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的标的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下属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手写提示事项的行为,并未设定权利义务,未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麒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麒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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