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1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6 号
原告吴科峰,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行政负责人刘训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锡荣,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吴科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同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荣、徐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16时47分,在志丹路进沪太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编号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沪HJ9803号小汽车至志丹路会朋友,将车辆紧贴于布丁店门口花坛的车道边停放,留出通道以免影响行人走路。一刻钟后原告发现车窗上贴了被告的告知单。后原告至被告处处理,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而现场照片反映原告不在现场。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编号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被告陈述: 2013年8月13日16时47分,被告发现原告在志丹路进沪太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交警予以拍照取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向其进行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执法程序符合公安部第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和认定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的方便群众原则,人行道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形下可以停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是同时具有违法性和一定的后果,原告违法停车未构成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被告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对原告口头警告后放行。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现场照片反映原告不在现场。原告的诉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47分,被告发现原告在志丹路进沪太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予以拍照取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向其进行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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