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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1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等规定要求,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对其在志丹路进沪太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不在现场,已经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原告的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需要,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在行政裁量范围之内,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7-180453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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