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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上诉人陈忠喜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收到陈忠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虹口区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虹规(2005)41号废止的信息公开”。同月2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虹口规土局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并无废止该文的相关信息,遂于2013年12月28日答复陈忠喜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陈忠喜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既然该文已失效,即不会制作该文废止的信息,虹口规土局由此作出陈忠喜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陈忠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陈忠喜认为虹口规土局故意不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拆迁范围,适用虹规(2005)41号文作为认定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被上诉人未尽检索收集义务,故意不提供原件。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于2010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就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作出了规定。虹规(2005)41号文属于试行办法,未明确有效期,根据上述规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从《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经审查后,未发现上诉人所要求申请公开的“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虹规(2005)41号文)废止的信息”,且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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