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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
  负责人温骏华。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
  原审第三人刘俊。
  上诉人刘荣芹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芹,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石门二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原审第三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荣芹丈夫徐锦康系刘俊的舅舅。刘荣芹为夫妻间的矛盾,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至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2楼徐锦康户籍地寻找徐,期间,刘荣芹与刘俊发生冲突,双方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刘俊弟弟刘魁报警后,石门二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刘荣芹头顶部软组织挫伤伴前额表皮挫伤,颈后、四肢软组织挫伤。刘俊头皮挫伤,左肩、左前胸抓伤(>10处),左手指皮下血肿。经刘荣芹要求,石门二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刘荣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荣芹外伤致头皮挫擦伤,颈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石门二路派出所经调查后,认定刘荣芹与刘俊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2013年11月27日,石门二路派出所对刘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处罚决定。2013年11月28日,石门二路派出所将拟对刘荣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告知。刘荣芹则申辩称对刘俊处罚过轻、有三人对其殴打而石门二路派出所只处罚刘俊一人不公正。当日,石门二路派出所对刘荣芹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荣芹于2013年9月16日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二楼处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刘荣芹不服该处罚,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刘荣芹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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