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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石门二路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刘荣芹、刘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审第三人的弟弟刘魁、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徐金妹、邻居叶丹芙及民警包红康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书及诊断报告、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石门二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2楼内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并互相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后果尚不严重等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情节较轻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经复核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的同时,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殴打对方系正当防卫,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内容,显属不当。该瑕疵虽尚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并予以避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荣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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