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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3)
  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鉴定,结论维持原估价结果,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核发该许可证当日的经营者及字号作为认定安置的对象之一,并无不当,在经营者未变更的情况下,企业性质及字号的变更并不会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的其他异议,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元珠、洪成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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