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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美珍。
  原审第三人崔助云。
  原审第三人陈王怡。
  原审第三人崔助云、陈王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群,详上。
  原审第三人陈招娣。
  原审第三人陈锦娣。
  原审第三人陈金涛。
  原审第三人陈莲桃。
  原审第三人陈金俚。
  原审第三人陈金莲。
  原审第三人陈金俚、陈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涛,详上。
  原审第三人陈来娣。
  上诉人陈小群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群(暨原审第三人崔助云、陈王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原审第三人陈招娣、陈金涛(暨原审第三人陈金俚、陈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陈莲桃、陈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庙发、陈庙林(均已亡故),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1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56.9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户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48,00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23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808,752元,含评估价格1,173,040元(18,920×6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351,912元(18,920×30%×62)。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19,000元,即评估价格1,968,000元(48,000×41×100%)、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搬场费10,000元。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陈小群要求靠门面生活,部分共有人要求多套二室一厅房屋,陈金涛等人要求分割土地证一半面积的货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6日、26日组织双方调解,共有人参加了调解会,陈小群对测绘面积及认定情况不认可,要求重新测绘,对动迁安置费用计算亦不认可,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置。陈来娣要求二套二室一厅,陈金涛等人要求合理货币补偿。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该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545,386.4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63,365.6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瑞虹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968,000元,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瑞虹公司另支付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93,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2,38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2,000元,非居就近购房补贴410,000元,非居装潢补贴41,000元,被拆除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奖2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陈小群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陈小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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