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陈小群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就陈小群提出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面积、评估价格、共有人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小群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明确载明使用人为陈庙发、陈庙林,二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陈小群否定陈庙林继承人对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陈小群户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而且亦无营业执照,虹口房管局根据该户房屋现状及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陈小群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第三,根据《细则》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非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可以以货币进行补偿,因此虹口房管局以此为基础核算该户货币补偿款,并配置相应安置房屋合法有据。综上,陈小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小群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小群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面积认定有误,上诉人母亲崔助云持有建房执照,该部分面积应单独认定。1989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不合法,房屋面积和产权人都有误。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拆迁开始至今房价已经上涨很多,被上诉人仍裁决以原房价安置上诉人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无营业执照,考虑到有缴费记录卡,故被上诉人将一楼认定为非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裁决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辩称:崔助云的建房执照上表明是翻建,不能证明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之外另行建造了房屋。对本案被拆迁户是整户安置,该户内部意见不一。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招娣述称:母亲崔助云申请翻建的19.47平方米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31平方米面积之外,应单独认定房地产所有权。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来娣述称:希望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原审第三人陈金涛、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述称:希望将其拥有的房产份额分割出来,依法进行货币补偿。希望协商解决拆迁补偿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与被拆迁人陈小群等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开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崔助云名下的建房许可证颁发于1975年,而该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核发,其中注明原发证日期为1989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来认定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错误,崔助云所建房屋不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范围之内,应另行单独计算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房屋估价时点,非居部分裁决以货币方式予以安置,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中对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差价款的计算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小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