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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2)
  上诉人罗雪兰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资格错误,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证据涉嫌造假。原审第三人陈雪坤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处罚。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陈雪坤、罗雪兰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录音资料,2013年5月23日蔡仲康提供的《我所目击的馨良苑业委会选票开票经过》,罗雪兰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江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高境派出所民警周铭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事发后,被上诉人下属的高境派出所经调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在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高境派出所作出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经补充调查,于同年9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陈雪坤、罗雪兰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向证人了解情况的录音资料,2013年5月23日蔡仲康提供的《我所目击的馨良苑业委会选票开票经过》,罗雪兰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江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高境派出所民警周铭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事实认定、执法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对此已有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雪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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