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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
  负责人马其忠。
  原审第三人陈雪坤。
  上诉人罗雪兰因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罗雪兰和陈雪坤均系本市宝山区新二路183弄小区业主。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两人至小区居委会二楼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开票仪式,期间罗雪兰与陈雪坤发生争执。罗雪兰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以下简称高境派出所)报案称陈雪坤对其进行殴打,经验伤,罗雪兰面部软组织损伤。高境派出所经调查后于同年5月27日以罗雪兰报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沪公(宝)(高)行终止决字[2013]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罗雪兰对此不服,于同年7月2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高境派出所于同年9月1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沪公(宝)(高)撤行决字[2013]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同年9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罗雪兰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罗雪兰的诉讼请求。罗雪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经补充调查于2013年9月22日对陈雪坤作出沪公(宝)(高)不罚决字[2013]第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现罗雪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高境派出所作出的沪公(宝)(高)撤行决字[2013]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高境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陈雪坤进行处理。
  另查明,罗雪兰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亦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中,原审法院多次向罗雪兰释明,其诉讼请求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罗雪兰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但罗雪兰仍坚持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罗雪兰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高境派出所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高境派出所履行对陈雪坤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二者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经法院多次释明,罗雪兰的诉讼请求仍不能明确,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遂裁定:驳回罗雪兰的起诉。罗雪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遵循一案一诉的诉讼规则。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既要求撤销沪公(宝)(高)撤行决字[2013]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予以主张。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多次释明,仍不能明确诉请,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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