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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明前。
  上诉人王秀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秀英于2013年12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规土局)申请公开“要求获取拆迁人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黄浦区)建设项目-上海市福民街集贸市场入室改造工程,时间-1993.12.-1994.3.安平街4-32号….福佑路165-201号..福佑路205弄3-4号.要求获取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给拆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南规土(93)2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的政府信息。黄浦区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后,经到档案保管部门查询历年档案,未发现留存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或许可证复印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黄规信息(2013)361-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王秀英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向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王秀英收悉后不服,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黄浦区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黄规信息(2013)361-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区规土局受理王秀英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由于王秀英申请获取的系原上海市南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制作的政府信息,黄浦区规土局作为原上海市南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职能承受机关,经至相关档案保管部门查找,未发现其保存有王秀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王秀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王秀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秀英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秀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秀英上诉称: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资质,违反拆迁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至相关档案保管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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