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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明前。
  上诉人王秀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秀英于2013年12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规土局)申请公开“要求获取拆迁人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黄浦区)建设项目-上海市福民街集贸市场入室改造工程,时间-1993.12.-1994.3.安平街4-32号….福佑路165-201号..福佑路205弄3-4号.要求获取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给拆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南规土(93)2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的政府信息。黄浦区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后,经到档案保管部门查询历年档案,未发现留存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或许可证复印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黄规信息(2013)361-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王秀英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向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王秀英收悉后不服,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黄浦区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黄规信息(2013)361-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区规土局受理王秀英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由于王秀英申请获取的系原上海市南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制作的政府信息,黄浦区规土局作为原上海市南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职能承受机关,经至相关档案保管部门查找,未发现其保存有王秀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王秀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王秀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秀英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秀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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