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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
  上诉人钱勇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15分许,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以下简称港沿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家住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XXX号的钱勇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即组织警力在崇明县堡镇堡镇中路工农路君临游戏机房将钱勇抓获,并传唤钱勇于2013年10月24日3时前到港沿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10月24日2时47分至4时40分,港沿派出所对钱勇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钱勇自认于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家中南侧卫生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港沿派出所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钱勇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港沿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钱勇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对钱勇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钱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崇明县公安局对钱勇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钱勇在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XXX号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钱勇不服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钱勇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钱勇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崇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宣告送达等程序,崇明县公安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钱勇的询问笔录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钱勇的尿样检测结果,崇明县公安局认定钱勇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虽然崇明县公安局执法过程存在瑕疵,将钱勇被抓获的地点记录错误,但是不影响崇明县公安局对钱勇吸毒的违法事实的认定。鉴于钱勇曾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崇明县公安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钱勇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崇明县公安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钱勇主张尿液检测样本不是其本人的,并认为询问笔录中钱勇的签名是被迫的,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原审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勇上诉称:事发时,其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当面对其进行尿检,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传唤证》等程序证据,以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尿检结果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吸毒地点照片、办案民警工作情况、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初查工作项目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相关前科材料、(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尿检结果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地点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在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上诉人曾因注射毒品和吸食毒品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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