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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
  上诉人钱勇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15分许,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以下简称港沿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家住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XXX号的钱勇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即组织警力在崇明县堡镇堡镇中路工农路君临游戏机房将钱勇抓获,并传唤钱勇于2013年10月24日3时前到港沿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10月24日2时47分至4时40分,港沿派出所对钱勇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钱勇自认于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家中南侧卫生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港沿派出所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钱勇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港沿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钱勇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对钱勇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钱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崇明县公安局对钱勇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钱勇在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XXX号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钱勇不服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钱勇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钱勇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崇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宣告送达等程序,崇明县公安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钱勇的询问笔录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钱勇的尿样检测结果,崇明县公安局认定钱勇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虽然崇明县公安局执法过程存在瑕疵,将钱勇被抓获的地点记录错误,但是不影响崇明县公安局对钱勇吸毒的违法事实的认定。鉴于钱勇曾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崇明县公安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钱勇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崇明县公安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钱勇主张尿液检测样本不是其本人的,并认为询问笔录中钱勇的签名是被迫的,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原审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勇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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