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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2)
  上诉人钱勇上诉称:事发时,其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当面对其进行尿检,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传唤证》等程序证据,以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尿检结果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吸毒地点照片、办案民警工作情况、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初查工作项目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相关前科材料、(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尿检结果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地点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在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上诉人曾因注射毒品和吸食毒品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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