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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诉人苏捷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4月14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1年7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27日,苏捷在本市江阴路被民警传唤,经尿液检验及司法鉴定,苏捷体内被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结合苏捷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况,认定苏捷吸毒成瘾严重,遂于同日作出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苏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苏捷并通知家属。苏捷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苏捷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认定苏捷的违法事实,有尿检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浦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苏捷认为其未吸食毒品,黄浦公安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对苏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决后,苏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苏捷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正在接受社区戒毒,因伤仅服用了止痛药和消炎药,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诉人的尿检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当时上诉人本人未在鉴定现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黄)(东)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7日分别对苏捷、史立忠、严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的《尿检毒品检验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诉人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上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史立忠、严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的《尿检毒品检验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诉人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处以两次收容劳动教养,2013年7月27日被查处时,正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当日,上诉人经尿液检验和司法鉴定,被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吸毒事实及前科情况,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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