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6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史立忠、严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的《尿检毒品检验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诉人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处以两次收容劳动教养,2013年7月27日被查处时,正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当日,上诉人经尿液检验和司法鉴定,被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吸毒事实及前科情况,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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