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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邮寄回执、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信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于2014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2月8日收悉,经审查于同年2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在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加注“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该加注行为并未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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