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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张和贵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和贵系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房屋的权利人,其因发现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由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手写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认为该注明无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遂于2014年2月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2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和贵申请复议的标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张和贵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市规土局受理张和贵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张和贵申请复议的标的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下属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手写提示事项的行为,并未设定权利义务,该行为未对张和贵产生实际影响。市规土局认定张和贵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和贵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张和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和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和贵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在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加注“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行为属于文件登记行为,该加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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