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卫芳。
原告季斌。
原告季一诺。
法定代理人季斌、陈卫芳。
原告马金妹。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尹一珉。
委托代理人陶杰。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徐安菁。
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芳、季斌(同为原告季一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方、吴雯麒,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尹一珉,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陈卫芳户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北泥墙圈路XXX号(北泥墙圈31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2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房屋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6,214.37元]和民春路XXX号XXX层(店铺,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房屋价格916,618元)共2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原告(户)拒绝协商搬迁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863,044.88元,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2套产权房价格为1,232,832.37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土储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369,787.49元;浦东土储中心同意一次性照顾减免房屋调换差价款270,000元,原告仅需支付差价款99,787.49元。四、浦东土储中心支付原告(户)装修补偿款8,873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5,944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补偿款6,04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户)设备搬迁和安装费、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原告(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北泥墙圈路XXX号(北泥墙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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