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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陈卫芳,建筑面积39.86平方米。2、户籍摘录和户籍调档,证明在册户口四人,即四原告,北泥墙圈31号即北泥墙圈路XXX号。3、营业执照相关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内注册有上海方草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1999年4月18日原告陈卫芳将被拆迁房屋租赁给上海方草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企业。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估价汇总表,证明被拆迁房屋估价单及送达。6、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1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换证)及附图、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拆迁范围、期限及安置房源地点,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换证,不是分期拆迁,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7、关于同意变更相关建设项目拆迁人名称的批复及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证明该地块拆迁人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变更为浦东土储中心,并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并经公告。8、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公司产生的依据,评估公司具有资质。9、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10、告动迁居民书,证明被告参照其中的优惠条款第四条第三目作出裁决。11、北泥墙区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动迁基地概况,证明该地块居民已全部签约,仅剩原告一户。12、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没有户口,四原告户口均系后来迁入,但经考虑,仍照顾安置了全部四人。13、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同意减免差价款27万,被告裁决时采取了该意见。14、动迁补偿安置谈话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该房屋已重新装修,故不希望动迁。15、旁证人身份证明、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身份证明书,证明旁证人身份及工作人员均具有上岗证。16、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提出房屋裁决申请。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拆迁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18、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上门协调笔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双方调解,2013年9月16日的调解审理会原告季斌参加,但未协商成功,9月18日的调解审理会原告户缺席,故为保障原告户的利益,被告于9月24日到原告家中上门调解,但原告仍不愿意协商、搬离。19、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清单、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20、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有关材料送达原告,原告可随时看房。21、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经集体讨论,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裁决书并经送达。22、被诉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裁决书的时间及依法送达。23、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4)54号,浦建房(2004)056号文以及《告动迁居民书》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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