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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号 (3)
  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北泥墙圈路XXX号,房屋权利人陈卫芳,有证建筑面积39.86平方米,在册户籍4人。原告户与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土储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当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被告应该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而被告越权擅自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废止,不能适用,即使适用,也应组织听证等程序,本案严重违反了程序性规定。自2005年动迁开始,动迁组对原告房屋动迁之事一直不重视,也未出过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因动迁之事数年没有动静,原告电话询问动迁组是否继续动迁,动迁组表示目前没有安置房,也没有钱。故原告告知动迁组,自己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二十年内不要来谈动迁之事。然而装修完成后,动迁组突然派人来谈要动迁,原告表示极其不理解。被拆迁房屋评估时间错误,该地块是分期拆迁,被告却在许可证核发之际进行评估。评估程序违法,未进到房屋内部观察。评估报告送达亦有问题,作出时间是2006年1月7日,送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虽经两次延期,但被告未举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15日向房地部门提出了申请。被告的被诉裁决不负责任,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补偿亦不到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裁决。原告出示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其房屋外部状况及内部装修,评估公司未进行实地勘测,原告重新装修的时间为2012年5月。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亦送达了原告。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进行实地勘测,报告单的送达时间亦违法;该地块拆迁历经8年,部分延长拆迁期限通知未见,也未经公告,第三人属分期拆迁;会议笔录、上门协调笔录不认可,原告未签字,其他均系被告的内部程序性材料。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原告自行装修拍摄,故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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