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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号 (5)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当然本院亦注意到估计分户报告单作出时间系2006年1月7日,而送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确存在不妥,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督促有关部门合理送达。
  另,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延长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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