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金全民。
委托代理人金晓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全民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全民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明,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为298.24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为101.76平方米,应得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988,660.4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凡世居农民人均安置面积不足32平方米的,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被告对该户核定安置10人,即金全民、张梅君、金晓明、徐丽萍、金霞斐、汪纹吉(大龄增计2人)、金佳敏(独生增计1人),货币补偿款为1,200,000元(120,000*10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原告户房屋五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4,996.56元),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84,911.67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73,603.43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4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20,564.89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99,459.26元),以上房屋总价为1,283,535.81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83,535.81元。金晓明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晓明纸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28,000元(350*80),装修补偿费为163,56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79,082元,无证面积109.71平方米,补偿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两相抵扣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应当支付原告户199,614.19元,并将另行按规定支付原告户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被告对原告户坚持要求金佳敏按照大龄照顾配偶及未出生子女共计3人安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原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36号502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室、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2]670号)及附图、征收土地明细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川沙新镇该项目房屋补偿调查结果公示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口径》,以上证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取得了相关的批文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所在房屋在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6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协商”、“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以上证明被告依法确定了该基地的相关评估公司,对原告户进行评估的是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村委会证明、关于金全民(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参军证明、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户在册7人,金全民、张梅君、金晓明、徐丽萍、金霞斐、汪纹吉、金佳敏,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98.24平方米,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10人(金佳敏系独生,增计1人,汪纹吉大龄,增计2人),均按农民计算,可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最终认定该户的有证面积为400平方米,同时原告户拥有一个纸制品经营部,被诉决定也已补偿;4、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附件、送达回证、评估汇总表,证明百盛公司对原告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2013年5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收下未签名,金岳才作为旁证人;5、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登记信息、空房证明、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安置房的基本信息及评估价格,符合入住条件,区房屋征收中心将安置房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收下但未签字,有川沙新镇工作人员张正飞旁证;6、三次征收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征收人员上门与金全民户进行沟通的情况及征收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旁证人的身份,征收人员与原告户于2013年5月13日、14日、15日进行了三次谈话,第一次金晓明参加,后两次金全民参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7、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向原告送达,原告收下未签字;8、两次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在区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7月15日两次召开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不愿意签收,两次协调会也未参加;9、关于对金全民(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实施补偿的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照片两张、入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7月18日送达原告补偿通知、入户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到原告户处实施补偿,原告户拒绝接受,也未搬离原址,故被告于同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户送达;10、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作为被诉决定的程序依据;《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标准的通知》,作为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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