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号 (2)
原告金全民诉称,被诉决定有多处违法之处,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在征地批文批准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而该公告迟于该时限。同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际并未听取意见;未落实社会保障费用就进行征地;评估机构在征地批文还未批准之前就已经开始工作;安置房屋的地点不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所列的安置范围,安置的房屋与承包地距离遥远,不利于农业生产;实施口径不公平,对原告户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未予补偿;原告户系革命军人家属,应当予以优待,但是补偿并未予以照顾;补偿安置不公平,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户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诉决定;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丽萍与金晓明于2010年离婚;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徐丽萍拥有专业合作社,被告未予补偿;5、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户还有承包地;6、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安置结果并不公平;7、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证明,证明金佳敏应征入伍,对军人家属安置应当予以照顾,被告未予照顾;8、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官网下载的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文,证明被告该公告在网上的文本没有盖章,没有署明日期,不具备效力;9、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表,证明两个公示盖的章是不同的;10、照片六张,反映的是金家村金家宅XXX号,证明张贴公告覆盖了残疾人标志,不合法;11、国办发[2006]29号文、劳社部发[2007]14号文,证明被告社会保障没有落实;12、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证明安置结果应该公开;13、金岳才的证明,证明金岳才并不参与谈话,签字一般在谈话之后,并不了解谈话内容。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户有证面积认定正确,并进行了足额补偿,符合基地口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去办理,同时也违反了2013年中央1号文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中,征地批文和原告户在征收范围内无异议;征收土地明细表及附图,认为无公章和日期,无法证明合法有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三个月之后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进行过公告;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制作不正确,非主管部门盖章,应为无效;房屋补偿调查结果公示与最终认定的面积不一致;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照片,张贴在残疾人标志上面,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照片中,涉及凌港城安置房源的部分不予认可;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认为位于华夏二路的安置房源并未用于安置原告户基地,不合法;签约告知书中存在书写错误,公章不是标准大小,不予认可;口径,认为区房屋征收中心无权出具口径。对证据2,认为评估机构协商投票针对赵行村,核准日期早于投票日期,给出的评估公司名单根本没有淘汰,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对评估机构确定结果公示,认为与其他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公示照片也不予认可;评估机构在执照的有效期外进行的评估,中介机构颁发的证书不具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遗漏补偿一个专业合作社。对证据4,系针对原告户房屋,但附属物、装修评估等未列明单价,且原告户已经全权委托金晓明办理征收补偿事宜,被告向金全民送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安置房土地使用权不到70年,不予认可,送达回证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认为谈话记录造假,金岳才签名是事后补签,工作人员的上岗证过期,对旁证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具体补偿方案中晨阳西路的安置房屋没有在补偿方案公告里面,不予认可,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原告不认识也没见过。对证据8,认为原告户未收到会议通知,金全民委托金晓明协商,向金全民送达应属无效,两次协调会原告户未参加。对证据9,情况报告与原告无关,两张照片分别表示两个不同时间去原告户家实施补偿,但照片中工作人员衣着及站立姿势均相同,无法证明系两次到原告户,材料也未收到过;被诉决定原告户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及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被告查核后发现该合作社成立于征地补偿时间节点之前,故区房屋征收中心承诺予以补足;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可,参军不属于应予照顾的情况;对证据8,证明被告证据合法,网上上传的是文本格式,所以没有公章和日期,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9,被告认为可以核对原件;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法核实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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