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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3号 (3)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家村金家宅XXX号,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98.24平方米,在册有7人:金全民、张梅君、金晓明、徐丽萍、金霞斐、汪纹吉、金佳敏,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10人(金佳敏系独生,增计1人,汪纹吉独生且大龄,增计2人),均按农民标准计算,可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最终认定该户的有证面积为400平方米。金全民与张梅君系夫妻关系,金晓明和金霞斐系上述二人之子女。金晓明与徐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离婚),金佳敏系上述二人之子。汪纹吉系金霞斐之女。
  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沪府土[2012]670号文,对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区房屋征收中心。该基地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户的评估公司,经评估,原告户房屋270.9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73元/平方米,27.28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444元/平方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7月3日,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原告金全根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52)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户。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7月15日两次召集原告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原告户均未到会。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原告户均拒绝接受。2013年8月6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以金晓明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综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被告按照《口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房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口径》规定,未婚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面积,应安置人口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可照顾计配偶1人,故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独生子女,可以增计2人,因到征地补偿时点金佳敏未到法定婚龄,故对于原告关于金佳敏应当按照大龄未婚照顾增计2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海佳敏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的补偿安置,该合作社成立时间早于征地补偿时间节点,应予补偿,由于原告此前未向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遗漏补偿,被告在庭审中承诺按照《口径》规定对原告户予以补足,在结算钱款时一并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庭审中法庭也询问了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对于原告认为已经委托金晓明,被告相关材料送达金全民即属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全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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