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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91号 (2)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申请具有明确指向,被告有职权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川沙镇政府收到原告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吗?4、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5、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6、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补正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补正为: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4、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5、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6、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经要求原告补正后,原告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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