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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邵金花。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委托代理人韦开珍。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毅。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金花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6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明、韦开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告知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建造居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材料。经审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该机关已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的答复书及其所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材料中,未向原告提供长乐路445弄拆迁基地上所建造的居住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材料,也未明确告知制作过或者未制作过该信息,故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针对性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信息材料,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按重复申请处理。原告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有特定指向,被告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4)6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2013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已提供了相应材料,原告此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认为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2013年9月24日及2014年2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2013)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已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建(94)031号建设工程项目表(存根)及许可证总平面图、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核发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长乐路445弄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审核表、被告(2014)6号《告知书》及送达凭证,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建造托儿所和小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而原告现所要获取的是建造居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答复原告。
原告出示了2013年10月1日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被告的答复书、长乐路447号住宅照片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住宅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了答复,其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上,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材料的申请。10月25日,被告作出(2013)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予以提供。被告随后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建(94)031号建设工程项目表(存根)及许可证总平面图信息材料。
2014年2月12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建造居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材料的申请。2月13日,被告作出(2014)6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014)6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的,系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上,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建造居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材料。而2013年10月25日被告答复并提供给原告的相关材料所针对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系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上,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材料,两者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相同。被告(2014)6号《告知书》现按照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来答复原告,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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