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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9号 (2)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建造托儿所和小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而原告现所要获取的是建造居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答复原告。
原告出示了2013年10月1日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被告的答复书、长乐路447号住宅照片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住宅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了答复,其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上,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材料的申请。10月25日,被告作出(2013)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予以提供。被告随后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建(94)031号建设工程项目表(存根)及许可证总平面图信息材料。
2014年2月12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建造居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材料的申请。2月13日,被告作出(2014)6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014)6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的,系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上,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建造居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材料。而2013年10月25日被告答复并提供给原告的相关材料所针对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系该局1998年前制作徐汇区长乐路487号房屋拆迁基地上,向建设单位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材料,两者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相同。被告(2014)6号《告知书》现按照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来答复原告,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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