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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朱卫。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1号。
负责人虞大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朱卫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2991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2991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朱卫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9月7日13时16分,在S5真南路市区方向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并告知诉权。
原告朱卫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三起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违章,民警告知其三个违章各罚款200元、共扣9分,原告就接受处理并当场在大厅ATM机上缴纳了罚款。几天后,原告办理驾驶证审证时,被告知已扣满12分,要扣证且要降级。原告认为窗口民警没有告知其处理完这三次违章将被记满12分,民警属于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处罚程序,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04-18092991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窗口处理牌号为沪BTXXXX的厢式货车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三起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当场确认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2013年9月7日13时16分,在S5真南路市区方向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是其本人所为。受理民警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后,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的处罚。原告对民警指出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由被告作出处罚的主体也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第310104-18092991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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