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61号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2991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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