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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61号 (2)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一条。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窗口民警没有告知这三次违章处理后将被记满12分,属于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处罚程序。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4年1月16日的民警回复录音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上海公安热线咨询求助平台及违法记分查询平台的网页截屏图片。
被告经质证认为以上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若对记分系统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3时16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S5真南路市区方向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理点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被告民警按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编号为310104-18092991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4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9月7日13时16分,在S5真南路市区方向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驾车过程中注意观察沿途道路上设立的交通禁令标志,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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